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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    源: 天主教沧州教区
 作    者: peter
 发表日期: 2023/6/17 8:51:23
 阅读次数: 0
 文章标题: 法典教会法 → 《天主教法典》民事诉讼(3)
 查看权限: 普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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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天主教法典》民事诉讼(3)
第二章 证书
1539   
在各种诉讼中,均得使用公文书及私文书为证据。
第一节 文书之性质与信用
1540   
1项-教会公文书,系指教会公务人,于教会中行使其职权,遵照法定方式所制作之文书。
2项-国家公文书,系指当地国家法律所承认之公文书。
3项-其它文书乃私文书。
1541   
除非有显然反证,公文书中直接及首要主张之一切事项有证据力。
1542   
私文书经当事人承认,或经审判官确认者,其反对制作人或签名人,或与制作人及签名人有关系之人,具有与诉讼外自认相等之证据力;其反对局外人者,私文书具有1536条2项所指,当事人非自认声明之证据力。
1543   
文书有删除、更改、加添或其它瑕疵者,审判官得断定其证据之有无及其价值。
第二节 文书之提出
1544   
文书,除非以原本或信实之副本,置放于法院秘书处,并得由审判官及他方审阅者,无证据力。
1545   
审判官得命令双方当事人,提出其共有之文书于法院。
1546   
1项-交付文书而有1548条2项2款所述损害,或泄秘之虞时,任何人无提出之义务;其为共有之文书者亦同。
2项-文书之段落能够抄录并提出其抄本而无上述损害之虞时,审判官得命令提出之。
第三章 证人及证言
1547   
对于任何案件,均得于审判官的督导下,由证人作证。
1548   
1项-证人对依法询问之审判官应为真实之陈述。
2项-除遵守1550条2项2款之规定外,下列之人无作答之义务:
1.圣职人员就其因执行圣职所知悉之事项;国家公务员、医生、助产士、律师、公证人以及其它负责保守职务秘密之人,包括仅为他人提供意见者在内,对于有关保秘之事项;
2.因证言而于自己,或配偶,或近血亲,或近姻亲,有妨害名誉或受虐待,或其它重大损害之虞之人。
第一节 证人之资格
1549   
任何人均得为证人,但法律明文拒绝其作全部或部份证言者除外。
1550   
1项-未满十四岁之未成年人及心志衰弱者,不准为证人;但审判官裁定认为有益者,得聆听之。
2项-下列人士应视为无证人能力:
1.诉讼当事人或以当事人名义涉讼之人、审判官及陪审官、律师以及其它于同一案件,现在或曾经为当事人之辅助者。
2.司铎就其由告解圣事所知悉之一切事项,即使告解人请其泄露者亦同;甚至无论任何人,以任何方式,藉告解之机会,所听到之事项,即使仅作为事实之推测,亦不得接受。
第二节 证人之提出及拒绝
1551   
引荐证人之当事人得舍弃其审查,但他方仍得请求审查之。
1552   
1项-证人作证时,应向法院陈明其姓名与住址。
2项-向证人询问之请求,应于审判官所规定之期间内提出;否则,视请求已经舍弃。
1553   
审判官有权限制过多之证人。
1554   
询问证人之前,应将证人之姓名通知双方当事人;如依审判官之明智审断,认为通知不无重大困难时,应至迟于公布证据之前为之。
1555   
对1550条之规定不变,当事人如于询问前,证明有正当理由拒绝证人,得请求拒绝之。
1556   
传唤证人,以审判官之裁定,依法送达于证人为之。
1557   
证人一经依法传唤,应遵命出庭,或向审判官说明不出庭之理由。
第三节 证人之询问
1558    
1项-询问证人应于法院内为之;但审判官另作决定者,不在此限。
2项-枢机主教、宗主教、主教及依本国法律享有同等权利之人,得于其选定之处所询问之。
3项-因路途遥远,或因疾病,或因其它阻碍,不能或不易到法院场所者,审判官得指定其询问处所;1418条及1469条2项之规定不变。
1559   
询问证人时,双方当事人不得在场,但审判官准许者,尤其因事关私益而准许者,不在此限;然当事人之律师或代理人得在场,但审判官因事体与人之情形,认为应秘密进行者,不在此限。
1560   
1项-证人应分开个别询问之。
2项-证人相互间或证人与当事人间,于重大事项陈述不相符时,审判官得命令陈述不相符者彼此当面对质;但应尽力避免纷争或恶表。
1561   
询问证人由审判官,或其委托之人,或豫审官,偕同书记官为之;故当事人,出庭之检察官、公设辩护人或律师,如对证人有其它询问时,不得径向证人提出,而应向审判官或代其职位之人提出,请其询问之,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562   
1项-审判官应告知证人,有严重义务,作真实及完全的陈述。
2项-审判官得依1532条之规定,命令证人宣誓;如其拒绝宣誓,亦应聆听其证言。
1563   
审判官应先审查证人之身份,应询问其与当事人之关系;询问与诉讼直接有关之事项时,应查明其知识之来源,及获知所陈述事项之确定时间。
1564   
询问应简短,应适合被询者之智力,不得同时包括数件事项,不得用引诱及诈欺或暗示之方法,应避免侮辱人,询问之内容应与案件有关。
1565   
1项-不得事先将问题告知证人。
2项-对应陈述之事项已近遗忘而非预先予以提示,则不能为确实陈述时,审判官如认为无妨,得预先作若干提示。
1566   
证人应以口头陈述证言,不得诵读文书;但有关数字及账目者,不在此限;于此情形,证人得参阅所携带之记录。
1567   
1项-书记官应将答复立即作成文书,应就其证言之原来语句笔录之,至少与案件直接有关者。
2项-得准许使用录音机,但随后必须将答复誊写为文书,并尽可能由证人签署之。
1568   
书记官应于笔录内记明宣誓、豁免或拒绝宣誓之事实;亦应记明当事人及其它人之出庭,和依职权所附加之询问,一般而言,应笔录于询问证人时,所发生之任何应记之事项。
1569   
1项-询问终结后,应向证人朗读书记官对其证言所作之笔录,或使之重听对其证言所作之录音,证人得予增加、取消、修改及变更之。
2项-最后,证人、审判官及书记官应于笔录上签名。
1570   
于公布诉讼卷宗前,审判官如认为必要或有益,得经当事人声请或依职权,重新询问证人,包括已经询问之证人在内,但以无任何串通或贿赂之虞者为限。
1571   
证人为作证所支出之费用及所损失之利益,均应依审判官之公平计算赔偿之。
第四节 证据之信用
1572   
审判官斟酌证言时,除于必要时索取信用证书外,应注意下列事项:
1. 证人之身份及操守;
2.其陈述是否本于自己所知,尤其是否本于亲自所见所闻,或本于个人之意见、传说或听闻;
3. 证人是否始终如一,是否前后相符,抑或屡变、不确定或犹豫;
4. 是否有共同证人,或有其它旁证之支持。
1573   
一个证人之证言无充分证明力;但证人有特别资格,就其所行公务为陈述者,或事与人之情况,而另有要求者,不在此限。
第四章 鉴定人
1574   
为证实某一事件或辨别某一事物之性质,依法律或审判官之命令,需要鉴定人根据技术或科学给予查验或建议时,应起用鉴定人之协助。
1575   
鉴定人由审判官任命之,但事先应聆听双方当事人或由其推荐;如有其它鉴定人作成之报告书,审判官亦得接纳之。
1576   
得以拒绝证人相同之理由,拒绝鉴定人。
1577   
1项-审判官于斟酌争讼人双方所提出之事实后,应以裁定指明由鉴定人进行查验之每一事项。
2项-应将实体卷宗及其它文书或辅助数据交付鉴定人,以资适当及忠实执行其职务。
3项-于聆听鉴定人后,审判官应限定完成查验及提交鉴定书之时间。
1578   
1项-每一鉴定人应个别制作其鉴定书,但审判官命令仅制作一鉴定书而由各鉴定人签名者,不在此限;在此情况,如鉴定人有意见不同之处,应予忠实注明。
2项-鉴定人应明文指出,其以何种文件或其它适当方法,确切证实人、事和地方之相符,并如何完成受托之任务,尤其结论根据何种理由。
3项-必要时,审判官得召唤鉴定人,提供补充说明。
1579   
1项-审判官不得仅衡量鉴定人之结论,其结论一致者亦同,而仍需谨慎斟酌案件之其它情况。
2项-审判官说明其判决理由时,应说明根据何种理由取舍鉴定人之结论。
1580   
鉴定人应得之费用及酬金,应由审判官按公道决定之;有特别规定者,从其特别规定。
1581   
1项-当事人在审判官认可下,得指定私用鉴定人。
2项-经审判官认可之私用鉴定人,得按其需要阅览卷宗,并得参加鉴定之执行;亦得随时呈交其报告书。
第五章 审判官之勘查及检验
1582   
审判官认为为判决案件宜前往某处或勘验某物时,应于聆听当事人后,概略指定勘验应为之事项。
1583   
履行勘验,应制作笔录。
第六章 推定
1584   
称推定,谓未定事实之盖然忖度;其由法律规定者,谓法律上之推定;其由审判官所忖度者,谓人为之推定。
1585   
凡有利于自己之法律上之推定者,不负举证责任,而由对方负责。
1586   
审判官不应设立法律未规定之推定;但根据确实而指定之事实,且因直接与争端相关连而设之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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