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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    源: 天主教沧州教区
 作    者: peter
 发表日期: 2023/6/17 8:49:52
 阅读次数: 0
 文章标题: 法典教会法 → 《天主教法典》民事诉讼(2)
 查看权限: 普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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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天主教法典》民事诉讼(2)
第二题 诉讼标的之拟订
1513   
1项-审判官就双方当事人之请求与答复,划清争执界限之裁定书,称诉讼标的之拟定。
2项-双方当事人之请求及答复,不仅于起诉书内,亦得于答复传唤时,或于审判官面前以言词提出之;于较困难之案件,审判官应传唤当事人出庭,协议一项或数项疑难,以便于判决书内予以回答。
3项-审判官之裁定应通知双方当事人;如有异议,当事人得于十日内请求审判官变更之;其问题应由审判官以裁定极速解决之。
1514   
诉讼标的一经拟定,非以新裁定,及有重大理由,及经一方之请求,及聆听其它当事人之意见,并考虑其理由后,不得有效变更之。
1515   
诉讼标的一经拟定,占有他人对象之善意即行停止;故如被判归还物件,则亦应自标的拟定日起,偿还利息及赔偿损害。
1516   
诉讼标的拟定后,审判官应给当事人相当时间,以提出及补充证据。
第三题 诉讼之系属
1517   
诉讼系属以传唤开始;诉讼系属不惟以终局判决,亦以法定之其它方法终结。
1518   
当事人死亡,或身分变更,或行使诉权之职务丧失,应遵守下列规定:
1. 准备程序终结前,诉讼系属停止,至亡者之继承人,或继任人,或利害关系人承受其诉讼为止;
2. 准备程序终结后,审判官应继续进行;有代理人时,应传唤其代理人,否则,应传唤亡者之继承人或继任人。
1519   
1项-监护人、保佐人,或依1481条1项及3项之规定必须指定之代理人,丧失其职务时,诉讼系属停止。
2项-审判官应尽速指定另一监护人或保佐人;当事人于审判官所制定之期间内疏忽委任代理者,审判官得代为指定之。
1520   
虽无障碍而当事人六个月内未为诉讼行为者,诉讼系属因而消灭;特别法得另制定系属消灭之期间。
1521   
诉讼消灭之效力由法律产生,并及于一切人,包括未成年人,及其它被视为与未成年人相同者在内;诉讼消灭亦得依职权声明之,但当事人得对于不能证明自己无过失之监护人、保佐人、管理人及代理人,请求赔偿损失。
1522   
诉讼消灭时诉讼程序文书亦随之消灭,但诉讼实体文书不因而消灭;该实体文书对于由同样当事人,因同一事件,再提起之诉讼内仍有效力;但对于局外人只有文件效力。
1523   
诉讼消灭时,当事人应各自负担其所支费用。
1524   
1项-诉讼之进行无论至何程度或等级,原告得舍弃审级;原告及被告亦均得舍弃诉讼文书之全部或一部。
2项-法人之监护人及管理人,如拟舍弃审级,为执行此逾越普通任务之行为,须先征求共同参与者之意见或同意。
3项-舍弃,应以书面为之,由当事人或有特别委任之人签署,通知对方,及经其允诺,或至少不反对,并由审判官准许者,方为有效。
1525   
舍弃一经审判官准许,对被舍弃之法律行为,发生与诉讼消灭相同之效力,舍弃人应负担由舍弃之行为所发生之费用。
第四题 证据
1526   
1项-为主张者,负举证之责任。
2项-下列各款之事项无庸举证:
1. 法律推定之事实;
2.由当事人一方所主张而由他方所承认之事项;但法律或审判官仍认为有举证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1527   
1项-证据无论其种类如何,凡认为有益于审理案件及合法者,均得提出之。
2项-如当事人请求审判官,准许其用已拒绝之证据,应由审判官尽速裁定之。
1528   
当事人或证人拒绝到审判官前应讯时,亦得由审判官所指定之平信徒询问之,或请其于公证人前,或以其它合法方式,听其陈述。
1529   
诉讼标的拟定前,审判官不得进行搜集证据;但有重大理由者,不在此限。
第一章 当事人之陈述
1530   
审判官常得询问当事人,以期更切近地发现真实;如经当事人声请,或为证实公益要求必须澄清疑难之事实,审判官且应询问当事人。
1531   
1项-当事人对于合法之询问应当作答,并应供认全盘真实。
2项-有拒绝作答之情形时,审判官应从中推论,其对证据有何作用。
1532   
在有关公益之案件中,审判官应命令当事人宣誓将据实陈述,或至少已陈述者属实,但有重大理由者除外;于其它案件中,审判官得以其明智断定应否命令宣誓。
1533   
当事人、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均得向审判官提出事项,据以询问当事人。
1534   
有关当事人之询问,得依1548条2项1款,1552条及1558条至1565条,有关询问证人之规定,比照适用之。
1535   
所谓诉讼上之自认,系指当事人一方对于有关诉讼本质之特定事实,或自动或经审判官之询问,以书面或以言词,在有管辖权之审判官面前,所做不利于己之承认。
1536   
1项-当事人一方之自认,如仅属私人之事,亦不涉及公益,即免除他方之举证责任。
2项-于有关之案件中,当事人之自认或无自认效力之声明,可能有证据力,审判官应与该案之其它情况予以斟酌;但除非另有其它强力因素,不得认为有充分证据力。
1537   
诉讼外所为之自认,经引用于诉讼时,审判官得斟酌一切情况,审断其价值。
1538   
当事人之自认或其它任何声明,如确知其出自事实之误认或重大强迫及畏惧者,无任何证据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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