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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    源: 天主教沧州教区
 作    者: peter
 发表日期: 2023/6/17 8:52:34
 阅读次数: 1
 文章标题: 法典教会法 → 《天主教法典》民事诉讼(4)
 查看权限: 普通专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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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正    文:
《天主教法典》民事诉讼(4)

第五题 中间诉讼

1587   
本诉因传唤而开始之后,方提出之疑案,虽于起诉书内未曾明言提及,但按其对本诉之关系,通常应于本诉终结之前予以解决者,谓中间诉讼。
1588   
中间诉讼以书面或言词,说明其与本诉之关系,向对本诉有管辖权之审判官提起之。
1589   
1项-接到请求并聆听双方当事人之后,审判官应急速裁定该中间疑案有无根据,并与本诉有无关系,抑或从开始即应驳回之;如准许之,则应斟酌事体之轻重而决定以中间判决或以裁定终结之。
2项-如审判官认为中间疑案不应于终局判决之前解决,应决定于本诉判决书内提及此事。
1590   
1项-如中间诉讼应以判决终结,应遵守民事言词诉讼程序;但审判官因事关重要另作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如中间诉讼应以裁定终结,法院得将此事委交豫审官或审判长为之。
1591   
本诉终结前,审判官或法院因有正当理由,得依一方之请求,或依职权,于聆听双方当事人之后,撤销或变更中间裁定或中间判决。
第一章 当事人之不出庭
1592   
1项-被告经传唤而不出庭,亦不说明缺席之正当理由,或对1507条1项之传唤不予答复时,审判官应声明其缺席,并应裁定诉讼得依有关之规定进行,直至终局判决及判决之执行。
2项-于制定前项裁定之前,必要时审判官应以重新传唤,确定依法所为之传唤,于有用时间内送达于被告。
1593   
1项-被告随后于诉讼终结前出庭或提出答复者,得列举主张及证据,但1600条之规定不变;惟审判官应避免故意拖延诉讼,及不必要之延滞。
2项-被告虽未于诉讼终结前出庭或作答,但仍有攻击判决之权利;其能证明实因正当理由而缺席,或非因其过失而先前未能表示意见者,得主张判决无效。
1594   
按已定时日,为拟定诉讼标的,而原告未出庭,亦未提出适当之辩解,应从下列规定:
1. 审判官再传唤之;
2. 不遵从再传唤者,依1524至1525条之规定,推定为舍弃诉讼;
3. 其日后愿参加诉讼者,应从1593条之规定。
1595   
1项-当事人,不论其为原告或被告,如不能证明其因正当理由所阻而缺席,应负担因自己缺席而发生之费用;必要时,亦应赔偿他方所受之损失。
2项-原告及被告均未出庭时,应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第二章 第三人之参加诉讼
1596   
1项-无论诉讼已进行至何程度,得准许利害关系人,以当事人名义参加诉讼,保护其权利,或以附带名义参加,以辅助争讼之一方。
2项-为得参加之许可,应于终结准备前,向审判官提出书状,简明陈述参加之理由。
3项-参加诉讼者,应准许参加诉讼当时之程度;如已达提出证据之程度,应为其指定短暂而不容展援之期间,提出证据。
1597   
审判官认为第三人之参加为必要时,应于聆听双方当事人之后传唤之。


第六题 博览案卷,终结准备及辩论


1598   
1项-证据搜集后,审判官应以裁定准许双方当事人及其律师,在法院秘书处阅览其至今尚不识之卷宗;违反此项阅览法令时,诉讼无效;律师请求卷宗之抄本时,得授予之;但于事关公益之案件中,审判官为避免极重大危险,认为某一文书不应授予之者,不在此限;惟辩护之权利常应保全。
2项-为补充证据,当事人仍得提出其它证据;搜集之后,如审判官认为必要时,应重行1项之裁定。
1599   
1项-有关提出证据之一切事项办理完毕后,终结准备即告完成。
2项-双方当事人声明已无其它证据可提出,或由审判官预定提出证据之有用期间已届满,或审判官声明案情已经充分调查,终结准备即告完成。
3项-对案件之终结准备,无论以何种形式达成,审判官均应制作裁定。
1600   
1项-终结准备成后,审判官尚得再召唤原来证人或新证人,或安排先前未曾请求之证据,但仅限于下列情形:
1. 对仅关系当事人私人利益之案件,而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者;
2.对其他案件,先聆听双方当事人之意见,必须有重大理由,又无任何欺诈或教唆之虞者;
3.对任何案件,如不准许提出新证据,其判决或将因1645条2项1款至3款之理由而成为不公道者。
2项-审判官尚得命令或准许利害关系人,提出先前非因其过失而未能提出之文书。
3项-新证据应依1598条1项之规定告之。
1601   
终结准备完成后,审判官应给予相当时间,使提出辩护或见解。
1602   
1项-辩护及见解应以书面为之,但审判官经双方当事人之同意,认为当庭辩论已足者,不在此限。
2项-辩护书及其它主要文书需要印制时,应先有审判官之许可;有保密义务时,应予以保密。
3项-关于辩护书之长度,印本之数目及其它类似事项,应从法院之规定。
1603   
1项-相互交换辩护及见解书后,双方当事人得于审判官所预定之短期内提出答辩。
2项-此权利仅得享用一次,但审判官因重大理由认为应再准许一次者,不在此限;如准许一方,应视为亦准许他方。
3项-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有反驳双方当事人答辩之权利。
1604   
1项-绝对禁止当事人、律师或其它人,向审判官提供不记载于卷宗内的数据。
2项-如辩论系以书面作成,审判官为阐明若干事项,得准许当庭为有限度之言词辩论。
1605   
书记官应参加1602条1项及1604条2项所述之言词辩论,以便依审判官之命令,或依当事人之声请而经审判官之同意,立即将辩论及结论之事项作成笔录。
1606   
如双方当事人于有用时间内疏于提供辩护,或将自己委托于审判官之明鉴及良心,同时审判官斟酌案卷及证据认为案情已十分明朗,并于询问参加诉讼之检察官及公设辩护人之意见后,得立即宣示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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