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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    源: 天主教沧州教区
 作    者: peter
 发表日期: 2023/6/17 8:34:32
 阅读次数: 0
 文章标题: 法典教会法 → 《天主教法典》罪罚总则(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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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主教法典》罪罚总则(2)

第四题 罚及其他处分

第一章 惩戒罚

1331   

1项-受绝罚者禁止:

1. 在弥撒圣祭或其它一切敬礼中,担任任何职务;

2. 举行圣事或圣仪或领受圣事;

3. 担任教会的任务或职务或行使治理的权力。

2项-绝罚一经科处或认定后,犯者:

1. 如违反11款的规定,应禁止或中止其敬礼行为;但有重大理由阻止执行时除外;

2. 其治理行为无效;并依13款之规定此行为不合法;

3. 禁止享受已得的特恩;

4. 不得有效在教会内承受尊位,职务或任务;

5. 不得将在教会中由于尊位,职务,任务而得利益及退休金据为己有。

1332   

受禁罚者,禁止行使1331112款所列事项;其禁罚已经科处或认定者,应遵守133121款的规定。

1333   

1项-停职罚只能加予圣职人员,禁止:

1. 全部或某些圣职神权行为;

2. 全部或某些治理行为;

3. 与职务相连的全部或某些权力的行使。

2项-法律或命令得制定,在科处或认定后,受停职者不得有效行使治理行为。

3项-但不禁止下列事项:

1. 凡不属制定刑罚的上司权下的职务或治权;

2. 犯者由于职务而有的居留权;

3. 如原职务包括财产管理时,其财产的管理权;但以其罚为自科罚者为限。

4项-停职罚禁止收取利息、献仪、退休金或其它利益时,应偿还一切违法所受的利益;即使是由善意所得的利益,亦同。

1334    

1项-停职的范围于前条所定的界限内,或由法律或命令予以指定,或由判决或裁定予以惩罚。

2项-法律,而非命令得制定不加固定或限制的自科停职罚;此罚包括13331项所规定的一切效力。

1335   

惩戒罚禁止举行圣事或圣仪或治理行为者,如需照顾有死亡危险的信徒时,其罚中止;而自科罚未经认定者,如信徒要求举行圣事或圣仪或行使治权时,则其罚中止;信徒得由任何正当理由要求之。

第二章 赎罪罚

1336   

1项-用以处分犯罪人的永久或定时或无定时的赎罪罚,除法律制定者外,尚有下列各款:

1. 禁止居留于某地方或地区,或命令居留于某地方或地区;

2. 褫夺权力、任务、职务、权利、特恩、特权、恩宠、名衔及勋章,其为纯荣誉者亦同;

3. 禁止行使2款所述的事项,或禁止于某地区内,或在某地区外行使之;但此禁令绝无使行为无效之效力;

4. 罚调他职;

5. 撤销圣职身分。

2项-自科罚只能包括13款所列的赎罪罚。

1337   

1项-得禁止圣职人员及修会会士居留某地方或某地区;此命令得加之于教区圣职人员,也得依修会会宪加之于会士。

2项-发布居留某地方或某地区之命令前,应有该教区教长的同意;但其房舍专为各教区的圣职人员作补赎或改过之用者,不在此限。

1338   

1项-1336123款所制定的褫夺或禁止绝罚,绝不得加诸制定该罪罚的上司所无权过问的权力、任务、职务、权利、特恩、特权、恩宠、名衔及勋章。

2项-不得褫夺圣秩权;惟得禁止行使此权或某些行为;不得褫夺学位。

3项-关于133613款所指,得遵守1335条有关惩戒罚所制定的规定。

第三章 预防罚与补赎

1339   

1项-教会教长对有犯罪近机会的人,或因侦察而知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得亲自或经由他人予以劝告。

2项-对于其行为足以发生恶表,或使秩序受重大紊乱的人,得于斟酌其人及其事的特别情形后,予以谴责。

3项-对劝告或谴责的事实,应以文书确定之,并应将文书保管于公署的秘密档案内。

1340   

1项-于外庭可科处的补赎,为某种宗教、敬礼、或慈善行为。

2项-惩治隐密罪,绝不得处以公开补赎。

3项-教会教长得依其明智于预防罚的劝告或谴责外,另科补赎。

第五题 罚之科处

1341   

惟藉友爱的规劝、谴责或其它牧灵的关怀方法不能充分补救恶表,赔偿公义或纠正犯人时,教会教长方得以诉讼或行政程序科处或认定刑罚。

1342   

1项-有阻止行使诉讼程序的正当理由时,得以诉讼外的裁定科处或认定刑罚;但预防罚及补赎于个案中得以裁定科处之。

2项-不得以裁定科处或认定永久罚,依法律或命令规定的刑罚也不得以裁定科处。

3项-法律或命令有关审判官科处或认定刑罚的规定,适用于上司以诉讼外的裁定科处或认定刑罚的案件;但确实另有规定及其法令仅对诉讼程序有关者,不在此限。

1343   

如法律或命令授审判官以科处或不科处刑罚的权力时,审判官得按其良知及明智,行使减刑或代科以补赎。

1344   

法律虽用命令式言词,但审判官仍得按其良知及明智作下列行为:

1. 预见因急速处分犯人可能导致更大恶果时,得延至较适宜的时间处分之;

2. 犯人已经悔改并已补救恶表,或已经由政府主管充分处罚或预见将受充分处罚时,得免除或减轻其刑或科以补赎;

3. 行为人平素行为良好,首次犯罪,且无补救恶表的急需时,得中止其受赎罪罚的义务;但于审判官所指定的期限内再犯罪者,应受二罪的罚,但为惩罚前罪的时间已过时,则不在此限。

1345   

犯罪行为出于理智不健全,或出于畏惧,或急需,或出于感情冲动、酗酒或其它精神错乱状态者,如审判官认为使用其它方法更有利于其迁改时,得免除其罚。

1346   

因犯数罪,而审判官认为待科的罚将累积过重时,得按其明智裁夺在相当范围内减轻其罚。

1347   

1项-除非事先至少一次警告犯罪人抛弃其违法的意志,并给予相当的悔改期间者,不得有效科处惩戒罚。

2项-凡真心改过,并对所发生的捐害及恶表,已作相当的赔偿及补救,或至少诚心许诺作相当的赔偿及补救者,应视为抛弃违法的意志。

1348   

犯罪人虽未被起诉或受罚,教会教长仍得给予必要的警告或以其它牧灵措施,且得按情形,为犯罪人好处及公益,科以预防罚。

1349   

罪罚为不固定罚而法律无其它的规定时,审判官不得科处较重的罚,尤其不得科处惩戒罚,但因案情重大而有绝对必要除外;亦不得科处永久罚。

1350   

1项-处罚圣职人员,应设法勿使之缺乏度合理生活所需费用;但撤销其圣职身分者,不在此限。

2项-被撤销圣职身分,并因受罚而生活陷于真正困境者,教会教长应妥善照顾之。

1351   

刑罚到处约束犯人;即使制定刑罚或科处刑罚者的权力解除时,亦同;但法律明文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1352    

1项-所处的罚为禁止领受圣事或圣仪时,于犯人有死亡危险期间,中止其罚。

2项-自科罚未经认定,也未在犯罪人居留地公开者,如犯罪人非冒重大恶表或恶名的危险而不能服刑时,得中止其刑的全部或一部。

第六题 罚之停止

1353   

因不服科处或认定罪罚的判决或裁定,所提起之上诉或诉愿,有中止的效力。

1354   

1项-除1355条至1356条所指定的人外,凡对附有刑罚的法律或附有刑罚的命令有豁免权者,均得免除该刑罚。

2项-凡得制定刑罚的法律或命令者,亦得将免除刑罚的权力授于他人。

3项-如宗座为自己或为他人保留免除刑罚的权力时,其保留应狭义解释之。

1355   

1项-法律制定的刑罚,其已经科处或认定者,除非受宗座的保留,得由下列之人免除之:

1. 曾进行该科处或认定刑罚的诉讼,或自己或经由他人科处或认定该刑罚的教会教长;

2. 犯罪人居留地的教区教长;惟应先征求1款所述教会教长意见,但因有特殊原因不能征求者,不在此限。

2项-法律制定的自科罚,于被认定之前如果不是宗座所保留者,教会教长得对其属下以及居留该地的人,或是在其地区犯罪的人免除之;任何主教于听告解的行为中亦可免除之。

1356   

1项-以命令制定的待科罚或自科罚,其不出于宗座的命令者,得由下列的人免除之:

1. 犯罪人居留地的教区教长;

2. 如其罚已经科处或认定时,曾进行科处或认定该刑事诉讼,或是自己或经由他人科处或认定刑罚的教会教长。

2项-免除刑罚之前,应征求发布命令人的意见,但因特殊情形不能征求时,不在此限。

1357   

1项-除遵守508条及976条的规定外,自科绝罚或禁罚,其未经认定者,听告解司铎得于圣事内庭免除之;但以受罚人因处于重罪状况,难以等待有关上司的处理者为限。

2项-听告解司铎对犯罪人行使免除权时,应责成犯罪人于一个月内呈报上司或有权之司铎,而服从其处理,否则原罚恢复;其间应科以相当的补赎,如有需要时,命令补救恶表及赔偿损失;呈报可经由听告解司铎以匿名为之。

3项-依976条之规定,凡受免除已经科处或认定或宗座所保留之罚者,于痊愈后,负同样呈报之义务。

1358   

1项-对犯罪人,除非其依13472项的规定,已抛弃违法的意志,不得免除其罚;对已抛弃违法意志的人,不得拒绝免除其罚。

2项-免除刑罚人得依1348条的规定为之,或科以补赎。

1359    

同时受数罚者,只能免除在免除书内所指出的罚;概括之免除书免除一切罚;但于申请书内由犯人恶意隐满的罚,不在此限。

1360   

因受重大畏惧而被迫免除刑罚者,其免除无效。

1361   

1项-得对不在场的人行使刑罚免除;亦得行使附加条件的免除。

2项-外庭的免除应以书面为之;但因有重大理由,不得以书面为之者,不在此限。

3项-应设法勿使申请或获得免除的事实公开;但其公开对保护犯罪人的名誉有利,或为补救恶表有需要者,不在此限。

1362   

1项-追诉犯罪权因三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但下列各罪行不在此限:

1. 保留于教义部的罪行;

2. 1394条,1395条,1397条及1398条所列的罪行;此等追诉权因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3. 非依普通法所科处的罪行,但特别法对时效期间另有规定者除外。

2项-时效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如为累积罪行或惯常罪行时,自罪行停止日起算。

1363   

1项-由科以刑罚的判决成为断案之日起算,于1362条所定的时间内,未依1651条的规定将执行命令通知犯罪人时,该刑事追诉权因时效而消灭。

2项-此项规定,略予变通,也适用于以裁定科处刑罚的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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