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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题 既判事项及回复原状
第一章 既判事项1641 除1643条之规定不变外,下列事项为既判事项:1. 对相同之双方当事人,就同一请求及因同一理由,两次所为相符合之判决;2. 于有用期间内未经上诉之判决;3. 于上诉审级,其系属消灭或被舍弃后之判决;4. 依1629条之规定,不得上诉之终局判决。1642 1项-既判事项享受法律之肯定;除非依1645条1项之规定,不得直接攻击之。2项-既判事项于当事人间发生法律效力,并得提起既判诉讼及既判抗辩;审判官亦得依职权宣告既判事项之效力,以阻止一事重提。1643 对人身分之案件,永不得成为既判事项,夫妻之分离案件亦不例外。1644 1项-因身分涉讼时,虽已有两次相同之判决,仍得随时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并于提出攻击后三十天内,列举新而重大之证据或理由。上诉法院应于提出新证据或理由后一个月内,以裁定准许或驳回新案之提出。2项-以提起新诉讼为目的,向上级法院所为之上诉,不中止判决之执行;但法律另有规定,或上诉法院依1650条3项之规定,命令中止者,不在此限。第二章 回复原状1645 1项-对已成为既判事项之判决,得请求回复原状,但以判决显然不公平者为限。2项-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谓判决显然不公平:1.如判决所依之证据日后发现确属虚伪,即如无此证据,判决主文则不得成立者;2. 日后发现之书证,确切证明新事实并要求审判官为相反之判决者;3. 判决原出于一方之诈欺行为并使他方受损者;4. 显然未遵守非纯程序法之规定者;5. 判决相反前裁决已成既判之事项者。1646 1项-因1645条2项1-3款之理由,声请回复原状者,须于获知其理由后三个月内,向原判决审判官提出之。2项-因1645条2项4-5款之理由,声请回复原状者,须于获知判决宣示后三个月内,向上诉法院提出之;如有1645条2项5款之情形,获知较晚者,其不变期间由此知悉日算起。3项-当受损者尚为未成年人时,上述期间即不开始计算。1647 1项-回复原状之声请,中止尚未开始执行之判决。2项-因可靠迹象而怀疑该声请之目的为延滞判决之执行者,审判官得为执行判决之裁定;但应为声请回复原状人指定相当之保证,以免其于回复原状后受损失。1648 准许回复原状后,审判官应对诉讼实体为判决。
第十题 诉讼费用及义务辩护
1649 1项-主管法院之主教应制定:1. 受处罚当事人应支付或抵销之诉讼费用;2. 代理人、律师、鉴定人、通译之报酬,及证人损失之补偿;3. 义务辩护或费用之减轻;4. 不但败诉人而且妄用诉讼者应负损失之赔偿;5. 为支付费用或为赔偿损失,应存放之现金或提出之担保。2项-关于费用、报酬及赔偿损失之裁定,不得单独提起上诉;但当事人得于十五日内向原审审判官声明不服,该审判官得变更其数额。
第十一题 判决之执行
1650 1项-判决已成既判事项后,得予以执行;但1647条之规定,不在此限。2项-原审审判官,及已提起上诉时之上诉审判官,依职权或因当事人一方之请求,得对尚未成既判事项之判决命令假执行;如事关生活之必要扶养或供给,或有其它迫切之正当理由,在必要时,得预先提出相当之担保。3项-前项所指之判决,如经攻击,审理攻击案件之审判官,如认为攻击有可靠根据,及其执行能引起不可弥补之损失时,得停止执行或交付担保。1651 院非先有审判官之执行命令,指出应执行该项判决,则不得执行之;该执行命令应依案件之性质,包括于判决书内或单独宣告之。1652 于执行判决前有清算账目之必要者,即发生中间诉讼,应由命令执行判决之审判官裁判之。1653 1项-除特别法另有规定外,执判决应由第一审判决之教区主教本人,或委他人为之。2项-该教区主教拒绝或疏忽执行时,依1439条3项规定之上诉法院所属之主管,因关系人之声请,或依职权,应执行判决。3项-执行会士间之判决,归予颁发执行判决命令,或委任审判官之上司。1654 1项-执行人执行决应依判决言词之显然意义为之;但判决之内容准许其随意处理某事者,不在此限。2项-执行人得裁判对执行方式及效力所提起之抗辩,但不得裁判诉讼之实体;如由其它方面,依1620条、1622及1645条之规定,发现判决无效,或显然不公平,切勿执行之,应即通知双方当事人,并将事件交回原判决法院。1655 1项-关于物权诉讼,如将某物权判与原告,一俟判决成为既判事项时,应即将该物交付于原告。2项-关于人的权利诉讼,如被告被判应交付动产,或给付金钱,或交付某物,或为某行为时,审判官得于判决内,或执行人得以自己之明智裁定,决定履行义务之期间;此项期间应不少于十五日,不超过六个月。
第二组 民事言词诉讼
1656 1项-凡未被法律排除之案件,均得依本组之民事言词诉讼程序审理之;但当事人声请民事普通诉讼程序者,不在此限。2项-言词诉讼程序之使用,超出法律所准许之情况以外者,其审判行为无效。1657 民事言词诉讼在第一审,依1424条所规定,由独任审判官审理之。1658 1项-提起争讼之诉状,除记载1504条所列举之事项外,并应表明下列事项:1. 简短、完整及明晰表明原告请求所依据之事实;2. 原告用以证明事实之证据,不能一并提出者,须加以指明,使审判官得以立即收集之。2项-诉状内应至少附具请求所依据之文书印本。1659 1项-依1446条2项规定,试行和解不成立,而审判官认为诉讼有相当根据时,应于三日内,以裁定附加于诉状末尾,命令将诉状副本通知被告,并授权被告,于十五日内,将答辩书送交法院秘书处。2项-此项通知与1512条所规定之诉讼传唤有同等效力。1660 被告之抗辩需要回复时,审判官应给原告指定答复之期间,以使争执对象因双方所提要件而得以澄清。1661 1项-于1659条及1660条所规定之期间届满,审判官阅览卷宗后,应拟定诉讼标的;然后应传唤所出庭者,于三十日内举行听证;传唤双方当事人时,应附加诉讼标的格式。2项-于传票内应通知双方当事人,至听证前三日,尚得向法院呈交简短文书,以证明其主张。1662 听证时应先审查1459条至1464条所规定之事项。1663 1项-在听证时得搜求证据,但1418条的规定不在此限。2项-当事人及其律师得列席听他方、证人及鉴定人之应讯。1664 书记官应将当事人、证人及鉴定人之答词,及律师之请求与抗辩,作成笔录,但祇得录取其要旨及有关争讼实体之陈述,并应由陈述人签名。1665 未于请求书或答辩书内提出或要求之证据,审判官仅得依1452条之规定准许之;如虽仅一证人已经受询,则审判官仅得依1600条之规定准许提出新证据。1666 听证时不能悉数搜集一切证据时,得规定另一听证。1667 搜集证据后,即于同一听证内为言词辩论。1668 1项-除非发现应补充调查之事项,或有其它阻碍不能依法为判决之情形时,听证结束后,审判官应即席分别做判决;判决主文应立即于当事人前朗读之。2项-因案情困难或有其它正当原因,法院得延缓判决至第五天之有用期间。3项-详述理由之判决全文,应尽速通知双方当事人,通常不应逾十五日。1669 如上诉法院发现,下级法院于依法禁止适用之案件应用民事言词诉讼时,应声明其判决无效,并应将案件发回原审法院。1670 其它有关诉讼进行程序,应遵守民事普通诉讼法之规定。但法院得以附加理由之裁定,局部废止与诉讼效力无关之规定,以达到快捷,而不妨害公平之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