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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编 民事诉讼
第一组 普通民事诉讼第一题 起诉第一章 诉状1501 除非由关系人或检察官依法提出申请,审判官不得审理任何案件。1502 凡愿对他人起诉者,应向有管辖权之审判官提出诉状,陈明争讼标的物,并请其执行审判职务。1503 1项-如原告因阻碍不能提出诉状,或案件易于调查,又关系轻微,审判官得准许以言词陈述其申请。2项-于此二种情形中,审判应命令书记官制作文书,向原告朗读并得允诺;此等文书与原告所提之书状有同等法律效力。1504 提起争讼之诉状应表明下列各事项:1. 向之起诉之审判官,请求之标的,及对何人请求之;2. 依何法律为基础,至少大概以何事实及证据,证明其陈述;3.原告或其代理人之签字,年月日及原告或代理人之住所,或愿文书送达之处所;4. 被告之住所或准住所。1505 1项-独任审判官或合议庭之审判长,认为案件属其管辖,而原告亦有合法诉讼能力时,应迅速为准许或驳回诉状之裁定。2项-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方得驳回诉状:1. 审判官或法院无管辖权时;2. 原告确实无诉讼能力时;3. 未遵守1504条1-3项之规定时;4. 诉状确实呈现其请求缺乏根据,亦不可能由诉讼显示任何根据时。3项-被驳回诉状之瑕疵能补正时,正确写成后,原告得向同一审判官重新提出之。4项-当事人有权对于诉状之驳回,于十日有效期内,说明理由,或向上诉法院提起抗告,或其原为审判长所驳回者,则向合议庭提起抗告;诉状驳回之抗告应速裁定之。1506 审判官自提起诉状一月内,未依1505条之规定为准许或驳回之裁定时,有关之当事人得催请审判官执行其职务;如审判官自催请后逾十日仍无表示时,应视为准许诉状。第二章 传唤及诉讼文书之通知1507 1项-审判官或审判长应于准许原告诉状之裁定内,传唤其它当事人前来应讯,并应规定当人必须以书面或亲身前来法院答复;由书面答复中发现有传唤当事人之必要时,得以新裁定为之。2项-如依1506条之规定准许诉状,应于该条所述之催请后二十日内,作成传唤出庭之裁定。3项-当事人双方为诉讼而实际出庭者,无庸传唤,惟书记官应于卷宗内记明当事人出庭之事实。1508 1项-应将传唤出庭之命令立即通知被告;同时亦应通知其它应出庭之人。2项-应将起诉书附于传唤书内;但审判官因有重大理由,认为于作证前,不应以起诉书通知对方者,不在此限。3项-诉讼的当事人不能自由执行权利,或不能自由管理诉讼标的物时,传唤应按情形,送达于其监护人、保佐人、特定代理人,或依法应代为应诉之人。1509 1项-传唤、裁定、判决或其它诉讼文书之通知应以邮局或其它最妥善之方法为之;但有特别规定者,从其特别规定。2项-通知之事实及所用之方式,应记明于文书内。1510 被告拒绝收受传票,或阻挡传唤到达自己之处所,应视为已经依法传唤。1511 传唤未经依法通知时。诉讼行为无效,但1507条3项之规定,不在此限。1512 传唤一经依法通知,或当事人双方为诉讼而至审判官前时,发生下列效力:1. 争讼已不得私自处理;2. 案件乃属接受诉讼之有管辖权的审判官或法院;3. 受委托之审判官之权力因而确定,不再因委托人权力之消灭而消灭;4. 除非另有规定外,时效已中断;5. 诉讼系属开始;因而立即准用「诉讼系属后,不得为任何之变更」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