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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 源: 天主教沧州教区
作 者: peter
发表日期: 2023/6/17 8:45:21
阅读次数: 0
文章标题:
法典
→
教会法
→ 《天主教法典》诉讼总则(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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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 文:
《天主教法典》诉讼总则(3)
第三题 法院应守之纪律
第一章 审判官及法院职员之义务
1446
1项-所有信徒,尤其主教,在保持正义的原则下,应尽心致力,在天主子民中尽量避免争讼,并及早和解。
2项-审判官于诉讼开始,甚至于其它任何阶段,凡预料能有成功的希望,应不惜劝勉及辅助当事人共同协议公平解决争讼,为之指示达此目的之适当方法,并起用有份量之人去调解。
3项-如事关当事人之私利,审判官应斟酌是否引用1713条至1716条之规定,以和解或仲裁,而了结争讼。
1447
凡审判官、检察官、公设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律师、证人或鉴定人曾参与某一案件者,不得于同一案件之其它审级,有效担任审判官或陪审官之职务。
1448
1项-审判官不应审理:因任何亲等之直系血亲或姻亲,或因四亲等内之旁系血亲或姻亲,或因监护及保佐,或因密切交谊或重大冤仇,或为取得利益或为避免损害等理由,而与其有利害关系之案件。
2项-检察官、公设辩护人、预审官或陪审官有同样情形时,亦应避免执行其职务。
1449
1项-于1448条之情形,如审判官不自行回避时,得由当事人声请回避之。
2项-回避案由司法代理裁判之;如司法代理被声请回避,由主持法院之主教裁判之。
3项-如主教自任审判官而被声请回避时,应避免审判。
4项-如检察官、公设辩护人或其它法院职员被声请回避,其回避案在合议庭由审判长,在独任庭由独任审判官,裁判之。
1450
回避裁定后,应替换其人而不变更其审级。
1451
1项-声请回避案件,应于聆听当事人,如有检察官或公设辩护人参与,且未被声请回避,于聆听检察官或公设辩护人之意见后,即急速裁定之。
2项-审判官于被声请回避前所为之行为有效;其被声请回避后所为之行为应予撤销,但以当事人于宣告回避后十日内请求者为限。
1452
1项-审判官对于仅属私人利害关系之案件,惟经当事人起诉,方得受理之。于刑事案件及有关教会公益或拯救人灵之案件,一经依法起诉,审判官得受理之,且应依职权受理之。
2项-如遇当事人对于提出证据或抗辩有疏忽之情形,而审判官,为避免重大不义判决,认为需要补充者,得补充之,但1600条的规定不变。
1453
审判官及法院应设法保持正义,迅速终结所有案件,即第一审不得拖延逾一年,第二审不得逾六个月。
1454
凡组成或辅助法院的人员,均应宣誓,忠实善尽职守。
1455
1项-审判官及法院其它职员,对于一切刑事案件,常有守职务秘密之义务;对于民事诉讼案件,如因揭露某项诉讼行为,有使当事人受损害之虞时,亦应守职务之秘密。
2项-前项人员对于判决前在合议庭内所为之评议及所为之各种表决及意见,亦常有保密之义务,但1609条4项之规定不变。
3项-而且,因案件或证据之性质,揭露诉讼行为或证据有损害他人名誉,或引起仇怨,或有坏榜样,或有发生其它不便之虞时,审判官亦得命令证人,鉴定人,当事人及其律师或代理人,宣誓保守秘密。
1456
审判官及法院所有职员,不得借审判的机会,收受任何馈赠。
1457
1项-审判官如确切明知自己有管辖权,而仍然拒绝行使审判,或毫无法律依据而认为自己有管辖权,并作审判与判决,或违犯保密法规,或因欺诈或重大疏忽,而使争讼人蒙受其它损失者,得由上级科以相当之罚,甚至科以撤职罚。
2项-法院职员及助理人有前项所述失职时,应科以同等罚,并得由审判官科处之。
第二章 审判之次序
1458
案件应以起诉及注册之次序审判之;但其中有应提前受理者,不在此限,于此情形,应举出理由以特令裁定之。
1459
1项-对于可使判决无效之瑕疵,得于任何阶段或审级提出抗辩,审判官亦得依职权揭发之。
2项-除前项情形外,延缓式抗辩,尤其对于人或审判方式之抗辩,应于诉讼标的拟定前提出,并尽速裁定之;但抗辩之事由于诉讼标的拟定之后始发现者,不在此限。
1460
1项-对于审判官之管辖权提出抗辩时,应由审判官自行裁定之。
2项-对于审判官之相对无管辖权提出抗辩时,如审判官声明自己有管辖权,其决定不得上诉,但不禁止对无效提出抗辩及请求回复原状。
3项-审判官声明自己无管辖权时,认为因而受损之当事人,得于十五天之有效期间内,向上诉法院诉愿。
1461
诉讼进行无论至何阶段,自认绝对无管辖权之审判官,应即声明自己无管辖权。
1462
1项-对既判事件、和解及其它消灭诉讼之抗辩,即所谓终结争讼之抗辩,应于诉讼标的拟定前提出并裁定之;其以后提出者,亦不应予以驳回,但除非能证明其延滞非出于恶意者,应科之以负担费用。
2项-其它消灭诉讼之抗辩,应于诉讼标的拟定时提出之,并应依解决偶发问题的规定,于相宜时期审理之。
1463
1项-反诉,除非于诉讼标的拟定后三十日内提出,无效。
2项-反诉应与本诉同时,即于同一审级审理之;但有分别审理之需要,或审判官认为如此更为适当者,不在此限。
1464
对于诉讼费用之担保,或对于诉讼开始时即已请求之义务辩护人之批准,及以其它类似问题,通常应于诉讼标的拟定前裁定之。
第三章 期间与延缓
1465
1项-所谓不变期间,即为消灭权利依法所定之期间,均不得延长之;非经当事人之请求,亦不得有效缩短之。
2项-由审判官的酌定及与当事人约定之期间,于届满前,如有正当理由,及经当事人请求,或于讯问当事人意见后,得由审判官延长之;但除非当事人同意,不得有效缩短之。
3项-审判官应戒备,勿因延长期间而致诉讼过于长久。
1466
法律未制定应为诉讼行为之期间时,审判官应按照每个法律行为之性质,而制定之。
1467
如预定为法律行为之期日为法院休假日,该期日视为延至随后之第一不休假日。
第四章 审判之处所
1468
法院之处所应尽量有固定性,办公应有定时。
1469
1项-审判官被强力逐出本区之外,或在本区行使权力受阻时,得于本区外行使审判权及宣告判决,但应通知教区主教。
2项-除前项情形外,如有正当理由及于聆听当事人之意见后,审判官得前往本区以外搜集证据,但应有所去教区主教之许可,并于其所指定之处所为之。
第五章 出庭人之准许及卷宗之制作与保管
1470
1项-开庭时只准许法律或审判官认为为诉讼进行必要之人在场,但特别法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2项-在场之人,如对法院应有之尊敬及服从,有严重缺失,审判官得以相当之处罚纠正之;此外,对律师及代理人,尚得停止其于教会法庭执行职务。
1471
受询者用审判官或当事人所不解之语言时,应起用由审判官所指定且经宣誓之通译;其陈述应以原文笔录而附加译文。聋哑之人受询时,亦得起用通译,但审判官认为更宜将问题交付之,而要其以书面答复者,不在此限。
1472
1项-凡诉讼文书,无论其有关诉讼本件,亦即案件文书,或有关诉讼进行方式,亦即程序文书,均应以书面为之。
2项-卷宗每页均应记页数,并应加盖信实之印章。
1473
诉讼卷宗上,如应由当事人或证人签名,而当事人或证人不能或不愿签名时,应在该文件上注明此事,并由审判官及书记官证明,曾将该文件逐字逐句向当事人或证人朗读,以及当事人或证人不能或不愿签名之事实。
1474
1项-上诉时应将卷宗一份,于书记官证明其信实可靠后,呈送上级法院。
2项-卷宗之语言不为上级法院所识时,应译为另一种上级法院所识之语言,并应保证译文之信实。
1475
1项-案件终结后,应将私人所属之证件发还之,但应保留其副本。
2项-无审判官之命令,禁止书记官及秘书长将因进行诉讼所得之文书或证件副本,交付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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